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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解读

时间:2020-04-17 01:21 作者: 点击:

将适用范围确定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强化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属地保护责任,将饮用水水源按照集中式和分散式两大类进行分类管理,提出供水
饮用水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事关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是一个地区发展水平和生活质量的重要标志。《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为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撑。

《条例》将适用范围确定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并确立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同时进一步细化了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执法职责,强化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属地保护责任,并赋予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一定的管理职责。

将饮用水水源按照集中式和分散式两大类进行分类管理,《条例》明确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人口在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并根据上述不同分类情况分别设置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同时,提出供水人口在100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充分考虑长春市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加强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进一步扩大了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范围。

《条例》专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范围的划定进行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并将划定责任和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条例》分别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做出具体规定,是对上位法有关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增强了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违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禁止性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上位法的有关精神,参照本省其他市的有关规定,结合长春实际,对违反保护范围的禁止性行为增设了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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