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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能源管理中节能效益分享法律纠纷及解决方法分析

时间:2017-07-20 03:21 作者: 点击:

常见的合同类型包括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费用托管型合同以及包含两种以上合同类型的混合型合同等合同类型,有观点认为应将能源管理合同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的
一、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概述
合同能源管理(EnergyPerformance Contracting,简称EPC)是指专业化的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为其节能项目提供约定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该节能项目产生的节能效益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项目投资和合理利润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实践中,节能公司提供的服务通常包括节能咨询、能源审计、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管理、节能量测量和验证等。
国家标准《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中指明,常见的合同类型包括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费用托管型合同以及包含两种以上合同类型的混合型合同等合同类型,不同的合同类型应用于不同的运作模式。现就几种典型模式分述如下:
(一)节能效益分享型
节能效益分项型是目前最常见的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此种模式下,由节能公司负责项目投资,在合同期内与用能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共同分享节能效益,合同期内的项目所有权归于节能服务公司,合同期满后,项目所有权与节能效益全部归于用能单位所有。
(二)节能量保证型
在此模式下,由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双方共同或任意一方单独出资实施节能项目,节能服务公司保证承诺的节能量。项目实施完毕,经双方确认达到承诺的节能量,用能单位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如服务费、投资及合理利润、税费等),如达不到承诺的节能量,由节能服务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予用能单位补足或赔偿。此种类型适于实施周期短的项目,项目的所有权和产生的节能效益均归用能单位。
(三)能源费用托管型
此种模式中,用能单位按照约定的费用委托节能服务公司管理进行能源系统的运行管理以及节能改造。节能服务公司出资形成的项目所有权在合同期内归节能服务公司所有,合同期满后转移给用能单位。
虽则前述几种不同的运作模式各有其特征,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均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节能服务公司必须对项目有所投资,包括不限于资金、设备、技术和管理,并承担风险;二是用能单位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的费用总额不大于合同期内的节能效益总额。
二、能源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文本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的重要载体。能源管理合同通常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由于其合同内容复杂,除一般合同要素外,能源管理合同还需对节能服务的内容、节能目标、项目资金的来源、项目的验收、所有权、项目风险及责任划分等进行约定,故一个能源管理合同中可能存在工程承包、保证、借贷等多个法律关系。也因此,能源管理合同的合同主体并不一定局限于用能单位和节能公司,实践中根据项目方案的需要,银行、融资租赁公司、节能量审核机构、担保公司等均可能成为能源管理合同的合同主体。这些都直接导致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质难以得到清晰的界定,目前对其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融资租赁合同说
能源管理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相似之处。第一,能源管理合同中,节能公司负有融资义务,其负责投资建造或改建节能项目,而节能效益却归于用能单位,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由承租人享有,即投资购买/建造人与使用收益人均不是一方主体。第二,能源管理合同中,节能公司分期收取节能效益,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按期收取租金,二者在收费模式上存在相似。第三,能源管理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均可对所有权进行约定。基于上述理由,有观点认为应将能源管理合同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尽管能源管理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前述相似,但二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第一,二者的标的不同,能源管理合同中,节能服务公司的功能并不仅限于提供节能设备,还包括投资、技术、工程建造或改建等,而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仅限为租赁物。第二,二者收取的费用性质不同,能源管理合同中节能公司收取的费用是节能效益,是不确定的,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收取的费用性质为租金,且是固定金额。第三,从业限制不同,在我国,节能服务公司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则并没有特殊的资质要求,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必须是经银监会或商务部核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实践中,为解决项目融资问题,项目实施过程中有时会引入融资租赁公司,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节能设备的出租人与节能服务公司或用能单位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亦可说明融资只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的一个环节。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提供的参考合同文本中,第4节就节能效益分享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关系中的用能单位应当分期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其他两种类型的合同可以选择分期或一次性支付,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付款方式上有共同之处。又鉴于合同能源管理中,项目的所有权最终发生转移,实践中有因此将能源管理合同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司法判例[1],判例一并将双方约定的节能收益分配认定为分期付款的到期价金。
所有权转移固然是合同能源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但合同能源管理的目的却绝非如此,而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有权的转移是无偿的,这与买卖合同有本质不同,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三)技术合同
能源管理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在属性上有类似之处,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而节能量保证型合同与能源费用托管型合同中的技术服务特征亦十分显著,但同时应注意到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因涉及到融资、设备采购、建设工程与项目所有权转移等多方面问题,技术合同无法涵盖其合同内容,故将能源管理合同简单定性为技术合同并不十分妥当。
(四)建设工程合同
能源管理合同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首先,能源管理合同中实施的节能改造过程符合建设工程的特征,属于建设工程的一种。其次,就整个合同能源管理而言,其与工程总承包范围相当,节能服务公司的业务内容包括节能咨询、能源设计、改造方案设计、实施节能改造以及运行管理,实际运营中,节能公司可以提供全部环节的节能服务,提供“交钥匙工程”,而工程总承包模式下,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并且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全面负责。
但能源管理合同仍与建设工程合同存在不同。第一,能源管理合同中的节能服务公司承担融资责任,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或会承担一定的垫付资金责任,但二者仍有本质区别。第二,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期内对项目享有收益权,而承包人无论何时均不享有项目的所有权。第三,节能服务公司不仅因为其收益取决于实际的节能效益而具有不确定性,同时还承担着节能设备无法得到预期收益导致合同被解除,甚至需对用能单位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风险;而建设工程项目建成后的收益与风险则与承包人没有关系,承包人的收益并不因为项目的收益而有所变动。
通过上述的分析与比较可见,能源管理合同无法被完全地归类于现有的有名合同,其兼具多个类型合同的特征,同时有其自身特点,因合同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到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若将其概括地认定为任意类型的合同,不仅不利于各方当事人全面妥善地履行合同义务,争议发生时亦无法得到公平而适宜的解决。
三、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质对争议解决的影响
对能源管理合同性质的不同认定,直接影响到如诸如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的判定与承担等争议的解决,下文结合具体案例,就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质认定如何会对争议解决产生的影响加以阐释。
(一)XX节能科技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水系统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改造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组8台节能设备,期限2年,节能收益由双方分享,经测算,年节约电费443,580元,双方约定第一年由原告享有80%收益,被告享有20%,第二年原告为70%,被告为30%。被告需在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节能费人民币29,572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节能费25,876元,合同总金额665,376元。二年内原告保留8台节能设备的所有权,费用付清则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二个月未支付约定的收益,原告有权终止产品运行并撤离设备。嗣后,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并按月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自2010年7月起即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节能费,原告于2011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双方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机器并支付原告节能费207,004元。
本案立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而本案仅是由原告提供设备给被告,不涉及第三方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节能收益分配也非租金,应属分期付款的到期价金,被告未能支付分文价金,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水泵系统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改造合同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能费人民币XXX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设备。
2.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的义务在于提供节能设备,被告的义务在于按时付款,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在两年合同期满、被告付清节能费后发生转移,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总价款在一定时限内分期支付给出卖人的交易外观。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第九十七条对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权利救济方式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均予以支持。但该等认定与判决之所以能够平衡双方利益,系本案两点情况所致:第一,本案标的为独立的、可以拆卸返还的节能设备;第二,本案被告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
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点而言,因为期限利益由较为弱势一方的买受人享有,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故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约定无效。
此外本案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类似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若将本案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对本案情况稍加更改,假若本案被告仅余不到合同总价五分之一的费用未付时,即使已经出现本案合同所约定的被告连续二个月未支付收益的情形,合同亦不能被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将不能得到支持。换言之,若将能源管理合同归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则合同双方对设备所有权转移和原告权利救济方式的约定或将不发生作用,这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且不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
实际上,与一般的合同不同,能源管理合同不得随意的变更和解除。除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解除外,能源管理合同中通常约定解除条件包括节能服务公司无法按约定期限完成节能改造工程且工程延期超过合理期限、用能单位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超过合理期限、任何一方因破产等实质性变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任何一方存在合同约定的根本性违约。并且,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均涉及到节能工程的处理问题。通常情况,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有权拆除并取回其购买和安装的设备和设施,同时承担将用能单位的相关场地及原有设施恢复原状的责任;当然亦可约定,如因节能服务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节能设施的所有权归用能单位享有。
(二)北京十方达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海利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1日,就东大公司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北京十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十方达公司”)与开封东大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合同》,此后,就其中的节电工程设计环节,十方达公司与北京海利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海利瑞公司”)进行约定,由海利瑞公司委派工程师到东大公司安装样机并进行设备检测和数据采集,之后海利瑞公司出具了《改造方案》,同时与十方达公司签订了《“HLR”节电设备技术服务协议》(下称“《技术服务协议》”),并于2010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东大化工售后服务补充协议》和节能设备购销合同。但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运营过程中,由于海利瑞公司提供的节能设备无法达到预期的节能效果,造成十方达公司与东大公司的能源管理合同履行不能。据此,十方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利瑞公司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海利瑞公司主张,其与十方达公司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而非技术服务合同。其已经按照节能设备购销合同向十方达公司发送节电设备,十方达公司也依约付款。并且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现产品不合格应立即通知海利瑞电子设备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限是3天,但十方达公司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利瑞公司接受十方达公司委托,以其节能技术专业知识为东大公司解决改良工艺、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问题。该公司经过事先调查、能源审计、出具方案、安装样机、测试节电率、对全部设备勘查、出具改造方案报告、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提供节电设备、收取技术服务费用、安装节电柜等一系列行为,与十方达公司形成技术服务合同的合同法律关系。节能设备买卖合同与《技术服务协议》与《改造方案》上下衔接,买卖合同应系总的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一个分项,其内容应当受到《改造方案》及《技术服务协议》内容的制约,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技术合同的规定处理。
2.案例评析
不同的合同性质直接影响到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承担违约责任范围的判定。本案中,若十方达公司与海利瑞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则海利瑞公司仅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义务,即便其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与第一十一条之规定,亦仅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伙、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但若双方成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则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及相关条款规定,海利瑞公司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作成果,应承担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法院通过对双方之间交易内容的分析判断,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技术服务关系而非简单的买卖关系,能够更加全面地反映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公平地分配责任,填补损害。
虽然本案中,发生纠纷的并非《能源管理合同》的合同主体,用能单位开封东大公司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十方达公司与海利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能源管理合同不乏相同之处,因此本案对能源管理合同发生纠纷时,如何认定违约责任的范围有借鉴作用。
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评析可见,若简单地将能源管理合同界定为买卖合同,将会过分窄化双方的权利义务,此种认定下,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并未成功运作,实际并未产生节能效益,节能服务公司不仅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将取得设备的价款,这无疑不符合能源管理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质虽然目前尚存争议,但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仍可通过对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分析,选取最为相近且能够较为全面地涵盖交易内容的有名合同作为参照,从而较好地平衡双方利益。
结 论
能源管理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分期付款合同、技术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均有相似之处但又有所区别,因此,准确界定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质十分困难。在争议解决中,如果对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质判断错误,则可能导致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对于能源管理合同的当事人而言,一旦发生损害,首先应当基于能源管理合同中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来判断纠纷性质,然后基于该类纠纷的法律规定,提出准确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才能够全面而有效地实现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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